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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某有限公司,郴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68号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某区某镇郴州。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某区某路。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某,男,某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某市某小区。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4048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708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后期违约金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5万元,以上1-3项合计461257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郴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周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郴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建位于东河西路的某项目部,向郴州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需方签约代表由周某签字,并加盖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该份买卖合同对供货数量、质量、期限、货款结算以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载明:“付款方式:①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需方所使用混凝土总货款付款日为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总货款70%)。②2015年9月20日后需方所使用砼款按月结70%结算(结算支付款日为使用月末)。③需方使用所有砼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第(3)项载明:“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日。”合同第五条第4款载明:“需方工地停工或其他原因需方停止供方供应预拌砼时,需方应自停止之日起15天内付清所欠供方全部砼货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载明:“需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需方应按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货款超过七日未付清时,需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之外,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四款载明:“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2017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拖欠郴州某有限公司货款3536968.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责任主体的确定;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否支持;3、原告诉请的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双方为郴州某有限公司和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虽然在需方签约代表处签字,但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为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周某支付货款的请求,因为周某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需方逾期付款,对未付清的货款需方应按每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郴州某有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一年期以内的贷款利率为4.35%。郴州某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郴州某有限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根据该条款约定,郴州某有限公司并不能确定各时间段所供预拌砼的货款数额;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与第五条第4款的内容相冲突,存在约定不明确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通常由供方供货后,经供、需方结算确认,由需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本案中,郴州某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在2017年1月18日结算后,确认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总货款为3536968.8元。本院酌定给予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天作为支付货款的准备期。综上所述,对于郴州某有限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确定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郴州某有限公司可以以总货款3536968.8元为基数,以2017年2月3日为起算时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3。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为主张权利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郴州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是郴州某有限公司仅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郴州某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13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3536968.8元,并从2017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郴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00.57元,由被告郴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