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中高媒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高媒矿机械有限公司,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453号原告:江苏中高媒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理士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中高媒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中高媒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中高媒矿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482元,减半收取1274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