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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收购赃物罪,2007年5月1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6月14日经我院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量刑部分,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1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铁    湘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