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归案,同年11月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3(名字在卷,1999年6月出生,另案处理)、陈某某(名字在卷,1999年9月出生,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泗庭芳村廖某租住处,窃得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李某3家属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800元。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3、陈某某、王某2(名字在卷,2000年4月18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方会村雅菲化妆品厂食堂内李某1经营的小卖部,窃得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88元的利群香烟长嘴4包。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3、陈某某、王某2等人又窜至上述李某1经营的小卖部,窃得人民币70余元。案发后,李某3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00元。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王某等人窜至本市白云街道珊瑚路XX号东成激光厂宿舍楼,窃得人民币200元及香烟等财物。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老粮管所潘某租住房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2包、利群休闲香烟2包,计价值人民币1004元。数日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2又窜至该租住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6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1条。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月盈儿服饰员工宿舍楼丁某居住的房间,窃得人民币500元,后二人又窜至葛某2居住的218房间,窃得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月盈儿服饰员工宿舍楼王某1居住的房间,窃得人民币700元。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合兴拉链厂员工宿舍楼黄某居住的房间,窃得人民币700元。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振兴西路杨某经营的阿良烧烤店,溜门入内,窃得红某、椰汁等饮料若干。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泗庭芳村出租房,从一楼胡某的租住房内窃得手表1只、从一楼张某的租住房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泰达五金员工宿舍楼四楼舒某居住的房间,窃得人民币400元。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西街社区花台后11号施某租住房内,窃得人民币800元。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下益塔附近一幢居民楼内,窃得手机1只。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窜至本市六石街道振兴东路70号李某2租住房,用钥匙开门入内,窃得拖鞋1双、裤子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李某3、王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胡某、张某、潘某、丁某、葛某1、王某1、黄某、施某、舒某、李某2、杨某、廖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戚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痕)字[2017]007号手印鉴定书、东公司鉴(DNA)[2017]1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7)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