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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廉明刚与被上诉人马美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明刚,马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明刚,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美丽,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廉明刚因与被上诉人马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明刚,被上诉人马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廉明刚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减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2800元完全错误。2013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本金52800元。该52800元借条的形成是上诉人以前借被上诉人的款所形成的利息借条。后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44000元现金。被上诉人认为44000元是归还52800元的利息,并将利息算到2015年6月7日,完全错误。52800元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复息。上诉人已归还的44000元应从52800元中减去,故上诉人只拖欠被上诉人88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44000元的时间。另外,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月利率2%,一审法院却按3%利息计算。被上诉人马美丽辩称,一、借条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2800元属于借款本金。1、被上诉人马美丽与上诉人廉明刚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14日晚上,上诉人提着水果到被上诉人家,称因急事需用钱,提出利息3分。被上诉人将家中备存的53000元交付给上诉人后,考虑到上诉人提着水果,所以让其出具借款金额为52800元,利息3分的借条。2、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借条的内容,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44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52800元的利息。从交易习惯和常识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要下,分四次共归还被上诉人44000元。正因为归还的是借款利息,所以上诉人并未要求更换借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4日,被告廉明刚向原告马美丽借现金528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美丽现金伍万弍仟捌佰元整,利息3分,2013年2月14日,廉明刚。”后被告廉明刚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廉明刚欠原告马美丽借款本金528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亦属实,有被告廉明刚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现原告马美丽要求被告廉明刚归还借款本金528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明刚在书面答辩状中称52800元系以前借款欠的利息非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廉明刚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廉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美丽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廉明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廉明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马美丽提出借款。被上诉人马美丽自向上诉人廉明刚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马美丽提供上诉人廉明刚出具的借据一份,同时称,双方之间系同事关系,其是在家中向上诉人廉明刚提供的现金53000元借款,因考虑到上诉人廉明刚带来的水果价值,故让上诉人廉明刚出具52800元的借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被上诉人马美丽的支付能力、上诉人廉明刚出具借条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廉明刚的民事行为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2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廉明刚关于借条上记载的52800元并非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为3分,上诉人廉明刚在被上诉人马美丽的催要下先后支付44000元,从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7日按月利率3%计算为借款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另,被上诉人马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就全案考量,应为未支付利息的主张标准。上诉人廉明刚关于已支付的44000应从52800元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廉明刚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廉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廉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