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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明生、丁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高明生,丁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420号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陈建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明生,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丁兰英,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与被告高明生、丁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生、丁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99943.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明生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KB2014184《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高明生向原告购买4台型号规格为SC200/200E的施工升降机,货款共计840000元,被告高明生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款260000元,余款580000元办理2年期限银行按揭付款,同时被告高明生亦向原告出具一份《银行按揭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高明生妥收前述升降机,并按时、足额向银行及原告支付各项应付账款,若延期向银行支付超过两期,则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双倍利息并应支付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并清偿剩余货款。被告高明生于2014年8月2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下称浦发银行)办理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丁兰英为被告高明生之妻,以其名下房产作为还款保证。浦发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高明生一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浦发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高明生偿还贷款,至2016年9月,原告累计代被告高明生偿还银行按揭款99943.07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前述代偿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明生、丁兰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按揭还款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代偿说明》,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康柏公司与被告高明生签订KB2014184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高明生向原告购买4台型号规格为SC200/200E的施工升降机,货款共计84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26万元,余款58万元由被告高明生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明生向原告出具《银行按揭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时、足额向银行及原告支付各项应付账款,若延期向银行支付超过两期,则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双倍利息并应支付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并清偿剩余货款。2014年8月2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明生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按揭贷款5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高明生未按时足额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高明生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原告累计代被告高明生偿还银行贷款99943.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明生、丁兰英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康柏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高明生向浦发银行偿还按揭款9994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按揭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高明生追偿。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按揭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高明生向原告出具《银行按揭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按时、足额向银行及原告支付各项应付账款,若延期向银行支付超过两期,则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双倍利息并应支付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并清偿剩余货款。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高明生与丁兰英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兰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明生、被告丁兰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生、丁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99943.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22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公告费,由高明生、丁兰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