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昌木与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木,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941号原告:李昌木,男,1957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842970979。法定代表人:王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木与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德爵公司以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德爵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被告德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合计110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670元,合计119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摩托车一线组装工作。2016年6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停产。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工资达八个月之久。经武隆区白马工业园区管委会协调,被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爵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为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未收到原告口头或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隆仲裁委)仲裁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的理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经营困难、工厂停产等理由,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德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昌木支付工资1920元。之后,德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昌木支付其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每月工资均为1920元。从2016年6月起,德爵公司宣布停产。2016年11月18日,德爵公司向李昌木支付了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工资。之后,李昌木未到德爵公司上班,德爵公司亦未向李昌木支付工资。2016年11月28日,李昌木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德爵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武隆仲裁委于2017年1月13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8日,武隆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德爵公司向李昌木支付经济补偿金2411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449元,合计3860元。李昌木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德爵公司未为李昌木参加社会保险。李昌木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共计23040元。李昌木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武隆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及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其入职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第一个月的工资是在2015年8月18日。根据惯例,用人单位一般在下一个月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领取的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015年7月的工资。之后,原告每月均收到1920元的工资。结合庭审中本院向被告核实的工资支付方式,被告不置可否,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6年11月18日之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武隆仲裁委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已经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李昌木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与被告德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提出仲裁申请,造成劳动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被告德爵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李昌木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李昌木与被告德爵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享受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计算为1920元(23040元÷12个月),故被告德爵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昌木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1920元/月×1.5个月)。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及具体数额。《失业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均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可以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28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之规定,原告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为3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和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当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449元(805元∕月×3个月×50%×120%)。综上所述,原告李昌木与被告德爵公司于2015年7月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1月28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昌木经济补偿金288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449元,合计4329元;二、驳回原告李昌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德爵车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