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0年9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1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枫津新村34幢XXX室,窃得牛某某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魅族牌手机1部。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津新村34幢XXX室,窃得被害人牛某某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魅族牌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手机的发票、保修卡,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前罪所判罚金缴纳情况,因公诉机关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