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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德尧、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尧,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尧,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路83号。法定代表人傅小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志强,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法定代表人孟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德凯,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3层1室。法定代表人杨剑。上诉人张德尧因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18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9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现已撤并为瑞安市住建局)将张德尧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佳园3幢2单元16B室的一间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并核发瑞房他证瑞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A1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到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处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家园3幢2单元16B室的房屋他项权登记。经原告与第三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共同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核发瑞房他证瑞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债权数额为42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9日。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与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1年高抵字A1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广发温州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8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撤销该房屋他项权登记。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称其不知具体行政行为何时作出,但原告为证明其抵押期限为一年而提供的短信(内容为:“三本公司贷款……现在已经两年了。你银行只签一年合同的,我也只同意担保一年的!”,“三本公司贷款违约应该告诉我的啊,我是担保人啊”。)均为2013年8月份时发送,原告庭上述称以上短信系由同为三本公司担保的抵押人林玉胜发给第三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工作人员,林玉胜发以上短信时就短信的内容与原告通过电话,原告亦从2013年4、5月份开始多次到第三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就抵押相关事项进行询问和沟通,故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短信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份时已经知道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原告称其不知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后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上已经写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合同的“抵押人”落款处有原告和赵国英签字,可见原告应当知晓抵押登记的依据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提供的《瑞安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写明债务履行期限“2011-8-9至2014-8-9”,并由原告和赵国英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可见原告对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知悉,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在被告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驳回原告张德尧的起诉。上诉人张德尧诉称: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作出被诉抵押登记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内容,亦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上诉人直至2016年7月在民事诉讼中才得知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内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013年8月份短信系案外人林玉胜发送,短信内容无法反映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于2013年8月知道被诉登记行为,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另外,《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瑞安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虽有关最高额抵押及债务履行期限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内容,上诉人对此业已签字确认,但知道申请内容并不代表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因为申请内容可能会被修改,且事实上被诉登记行为已将“最高额抵押”修改为“抵押权(存量房抵押)”。原审法院以上述申请材料内容推断上诉人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亲自前往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诉抵押登记,其提交的《瑞安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债权数额及债务履行期限,上诉人对此签字确认,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后当日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据此,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当天就已经被诉登记行为内容。登记行为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登记机关无权也不可能修改申请内容,因电脑系统原因,虽显示的是“抵押权(存量房抵押)”,实际上就是最高额抵押,不存在修改申请内容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有关“房产抵押一年……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内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3年4、5月份多次去银行要求拿房产证……担保期限到了,要拿房产证回来”等陈述以及2013年8月份的短信,均可以证明上诉人至迟于2013年8月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同意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的意见,并补充:上诉人本人于2011年8月9日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予以受理,按照登记惯例,被上诉人未拒绝办理,申请材料受理后1-3日会予以登记,事实上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也是当天作出的,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已经作出。广发银行温州分行领取他项权证后,才核发贷款,上诉人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广发银行温州分行,据此,上诉人应当已经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1.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亲自前往办理抵押登记及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当天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事实,结合上诉人起诉状内容“2011年借款人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找到原告帮忙,并称借款期限一年,将房产抵押一年,到期还款取回房产证……在银行空白合同上签署姓名,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于2017年2月14日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内容以及其一审提供的短信信息,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内容,现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