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建鹏、邓光兵与闫宁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鹏,邓光兵,闫宁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670号原告:邓建鹏,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邓光兵,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闫宁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邓建鹏、邓光兵与被告闫宁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鹏、邓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宁华经本院发送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邓建鹏自卸车为其在某砖厂拉运土方,运费共计7880元,2015年6月支付2000元,下欠5880元至今未付。被告庭后书面辩称,是邓建鹏干的活,我当时给邓建鹏出过欠条,2015年4月左右我向邓建鹏支付约5500元,钱付清了,条子我也撤回了,现在我不欠邓建鹏的运费。邓光兵是他说要帮我去要帐,我们说的要账一天给他80元,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手机录音光盘1张、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588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邓建鹏自卸车为其拉运土方,运费共计7880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2000元,下欠运费5880元,经原告邓建鹏及其父亲邓光兵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邓建鹏为被告拉运土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邓建鹏虽未能直接提交运费欠条,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欠其运费58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庭后书面辩解已付清原告邓建鹏的运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建鹏要求支付运费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光兵作为邓建鹏的父亲,虽出面向被告索要运费,但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宁华支付原告邓建鹏运费5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光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