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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培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培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培华,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已撤),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大渡口区。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培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余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余培华在丰城市老城区华润万家楼下的克莱蒂钻戒店门口,看到被害人熊某外衣口袋中手机(型号为OPPO59)外露,便尾随被害人熊某身后,伸手将其口袋内的手机扒出放于自己口袋内,后被街面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熊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余培华指认现场图片,现场方位图,丰价认字(2017)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城市公安局特刑警大队反扒队员自述材料,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培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培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培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