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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芳与四川省玉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四川省兴文县玉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494号原告:刘芳,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宣(系原告之父),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四川省兴文县玉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玉屏乡河畔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涛。原告刘芳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玉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刘芳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芳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芳负担。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