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芳与四川省玉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四川省兴文县玉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494号原告:刘芳,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宣(系原告之父),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四川省兴文县玉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玉屏乡河畔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涛。原告刘芳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玉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刘芳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芳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芳负担。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