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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保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殷伯清。再审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12民终1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被申请人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与再审申请人在该合同签订前后所使用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再审申请人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并申请司法鉴定,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如果再审申请人并未实际承接、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则和被申请人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原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的主要依据是被申请人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仅部分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盖章。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对账单的真伪均不能确定,以此确定的货款金额显然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就其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功能而言,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将本案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蚌埠市方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元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发出通知,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庭审时提交形成时间于2013年元月前后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件供庭审比对。2016年5月4日庭审时,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通知要求,当庭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庭后7日内,向法庭补充提交2013年上半年使用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带编号的公章样本。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一并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庭后7日内核实,并向原审法院书面反馈,逾期则承担相应的后果。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按期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书面反馈意见,原审法院对2014年7月8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于法有据。鉴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再审申请人的分支机构,其签订、履行合同,对账、结算等行为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受的判决意见应予维持。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过高,应予调整的申请再审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三,折合年息为10.95%,考虑企业经营的融资成本,以该标准计算违约金不高,不属于必须调整的范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亚平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蒋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