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办观高村村委会工作期间,与村民秦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张某先后在秦某某面部掌击、拳打数下,致其面部受伤。经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秦某某右眼眶内壁及内下壁骨折并筛窦积液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秦某某本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14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秦某某的事实。侦查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警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审 判 员 张侃道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