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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范传奎、林丽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范传奎,林丽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洪强,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传奎,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林丽凤,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波,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与被告范传奎、林丽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工行委托代理人蒋洪强、李静,被告林丽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476772.8元和逾期利息及滞纳金103680.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按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范传奎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信用卡。开卡使用后,被告范传奎于2015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经协商,被告林丽凤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欠本金476772.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扬州工行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信用卡合约、分级审批单、申请表、申请书、汽车购销合同、收据、谈话笔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分期付款确认书、结婚证、个人薪资证明、房产证、行驶证、个人信用报告、营业执照、抵押合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范传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丽凤辩称:办理汽车贷款时已经支付了111672元的手续费,该手续费应当是利息,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给付18164.7元,应予扣除;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林丽凤所签;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林丽凤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丽凤虽对签名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法认定签名系被告林丽凤所签。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范传奎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林丽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经审核,为被告范传奎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开卡使用后,被告范传奎尚能按约还款,在2015年11月25日始开始逾期,累计欠本金476772.8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被告给付利息18164.7元。在庭审中,当事人同意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范传奎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范传奎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传奎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范传奎归还本金476772.8元和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信用卡合约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现双方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照准。被告林丽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传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传奎、林丽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76772.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4767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减去已经支付的18164.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2元,由被告范传奎、林丽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