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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晋02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同市城区永泰街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大酒店对面时,与葛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推车逃逸,被葛某某等人抓获。经司法鉴定,冯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冯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8.85/100ml。另,冯某某虽有机动车驾驶本,但准驾车型无二轮摩托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山西明鉴司鉴[2016]毒鉴字第201号检验报告、晋金司鉴[2016]机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登记及当事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二轮机动车,造成事故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上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建议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与受害人葛某某庭外自愿达成赔偿谅解书,且经受害人葛某某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推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天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符合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守   鸣审判员 刘瑞清审判员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