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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丹峰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丹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丹峰,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负责人吴伟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志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永良,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欧佳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姗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梁丹峰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监局)案件线索移送行为,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丹峰,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建、陆永良,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佳琦、蔡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丹峰于2016年3月9日通过A公司即“1号店”(以下简称:“1号店”)购买“韩夫人”吸尘器一台,因发现有严重刺鼻味,联系“1号店”后未得到解决,遂于同年7月21日向浦东市监局提交申诉书,要求对该商品进行测试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标准。浦东市监局收到上述申诉书后,分别启动了申诉处理及举报处理程序。在申诉处理方面,于2016年8月4日开具《申(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并送达给梁丹峰。举报处理方面,浦东市监局经调查,发现销售上述吸尘器的“中宇电器专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1号店”交易平台的站内经营者宁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XX街XX号楼XX室,因该局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确有困难,故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向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监局)发出浦市监案移字[2016]1005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以下简称:被诉移送书),将上述情况予以说明,并连同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并邮寄送达宁波市监局,并于同年8月4日妥投。同年8月4日,浦东市监局向梁丹峰发出《举报答复书》,告知其已将该案线索移送宁波市监局处理。梁丹峰对此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同年9月28日收到梁丹峰的复议申请,次日要求其补正。同年10月9日,市工商局收到梁丹峰的补正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同年10月11日,市工商局收到浦东市监局提交的答复书及所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市工商局于同年11月2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6]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梁丹峰的复议申请。被诉复议决定已邮寄送达梁丹峰。梁丹峰认为,其对“1号店”的投诉,应由浦东市监局管辖,依法不应移送,浦东市监局以及市工商局对本案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带有倾向性,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移送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浦东市监局依法承担产品质量监管的相关职责,依法具有对梁丹峰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工商局依法具有就浦东市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举报事项中违法行为人的确定及浦东市监局移送管辖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号店”既在其网站经营自营商品,亦为该网站的入驻商家提供商品交易平台。根据涉案商品在“1号店”网站上的商品详情页及其组织供货、开具发票等情况,其销售者为“1号店”网站的入驻商家宁波XX公司。据此可以确认,若涉案商品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则销售该商品的违法行为人应为宁波XX公司而非“1号店”。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宁波XX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浦东市监局以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为由移送至宁波市监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梁丹峰提出本案应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系关于网络交易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梁丹峰提交的申诉书的内容既包括针对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亦包括针对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为此,浦东市监局依法分别启动投诉处理程序和举报处理程序,其中投诉处理程序已因调解不成而终止,举报处理程序则已依法移送管辖并书面答复梁丹峰。因此,可以认定浦东市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梁丹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丹峰的诉讼请求。梁丹峰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梁丹峰上诉称,其系通过“1号店”平台购买的涉案吸尘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1号店”为经营者,上诉人的投诉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管辖,该局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将本案移送是错误的。宁波市监局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下属的杭州湾新区分局在给浦东市监局的回复中亦表明其无法判断相关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故浦东市监局作出被诉移送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上诉人的投诉应当履行相应的调查职责。被诉复议决定错误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亦应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辩称,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该局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等规定进行了处理。一方面,针对上诉人的投诉,该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最终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而终止调解。另一方面,针对上诉人投诉中提到的涉嫌违法行为,该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上诉人虽系通过“1号店”网络销售平台购买的涉案吸尘器,但该吸尘器实际系由入驻“1号店”平台的宁波XX公司销售。鉴于该公司注册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其主要经营活动不在上海,该局异地管辖确有困难,故决定将相关线索移送宁波市监局,并请宁波市监局将处理情况告知上诉人。对此,该局已向上诉人进行书面告知和说明,整个过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该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浦东市监局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曾反馈该局收到线索移送后,经实地检查,交易平台上“中宇电器专营店”网页上相关产品已下架,对该公司经营场所检查后发现无相关产品的库存,无法实施抽查,从而无法判断上述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对此,浦东市监局表示其尚未收到相关反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1号店”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梁丹峰投诉举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为浦东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于本案中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责。《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浦东市监局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予以受理。针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中反映的事项,该局依法开展了调查。经查,浦东市监局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吸尘器,其实际经营者系入驻“1号店”交易平台的宁波XX公司,上述事实认定与上诉人购买涉案吸尘器的网络页面、购物发票,以及宁波XX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等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鉴于上诉人购买产品的实际经营者为宁波XX公司而非“1号店”,该公司住所所在地位于宁波市,浦东市监局认为异地管辖确有困难,进而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调查材料移送宁波市监局,该处理并未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处理职责。结合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的表述,浦东市监局移送后,宁波方面也已启动了调查程序。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移送书的主张,难以支持。市工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行为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丹峰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