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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承寿与董进军、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寿,董进军,张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630号原告:赵承寿,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进军,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承寿与被告董进军、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寿、被告董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进军、张泽民偿还原告赵承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董进军、张泽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1日,被告董进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承寿借款20万元,被告张泽民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后因董进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还息承诺书,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4日,原告赵承寿与被告董进军、张泽民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要求再延长一年还本付息。之后经原告赵承寿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董进军、张泽民至今未付。被告董进军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我现在正在到处要钱,只要要回来就能给原告赵承寿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我,钱也是我用了,希望原告赵承寿可以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我按月利率2%支付过原告赵承寿部分利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赵承寿可以将我支付的利息抵顶本金,之后的利息我也没有能力再支付。被告张泽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进军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赵承寿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泽民为担保人,截止2012年2月11日结欠利息1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张泽民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借款单中备注2012年6月10日之前共欠息3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的利息2万元加上2012年2月11日之前欠付的1万元利息,共计3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被告张泽民并对该3万元利息出具了担保人承诺。原告赵承寿在诉讼中要求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2月11日之前欠付的1万元利息原告赵承寿自愿放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经协商,将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起再延长一年,即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承寿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单》、《担保人承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赵承寿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承寿要求被告董进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承寿要求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民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泽民的担保期至2017年4月4日止,原告赵承寿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泽民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泽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进军追偿。被告张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承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进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进军、张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