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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非与哈尔滨秦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非,哈尔滨秦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非,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庆街8-3号3单元17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芃,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非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非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秦汉科技公司赔偿赵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非于2015年9月2日向秦汉科技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是错误的,而是秦汉科技公司将赵非辞退后,赵非按照秦汉科技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并在秦汉科技公司提供的离职表上签字,而不是赵非提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事由及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均属违法解除。秦汉科技公司在无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辞退赵非,属违法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赵非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秦汉科技公司应依法支付赔偿金。秦汉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非上诉,维持原判。赵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汉科技赔偿赵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7500元;2、为赵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赵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非于2012年7月初到秦汉科技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文员,2013年4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00元,实际每月支付工资2225元。赵非于2015年9月2日向秦汉科技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中填写“公司辞退,理由为不适合公司发展。”当日双方办理了文档交接。2015年9月3日赵非停止到秦汉科技工作。赵非于2015年9月15日向道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秦汉科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道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非的仲裁请求。2015年10月8日秦汉科技给付赵非2241元。至2016年3月26日秦汉科技仍为赵非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秦汉科技公司接收赵非递交的离职申请表后,对表内的离职事由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后双方办理了交接,赵非即停止了为秦汉科技公司工作,秦汉科技公司对此未表示任何异议,应视为秦汉科技公司以不适合公司发展为由口头辞退赵非后,赵非书面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系经协商后于2015年9月2日实际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只是未就补偿金等合同解除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秦汉科技公司应依法向赵非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赵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为赵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赵非主张秦汉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秦汉科技公司应当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赵非经济补偿金,赵非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赵非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据此判决:一、秦汉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赵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为赵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赵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汉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非于2015年9月2日向秦汉科技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有秦汉科技公司人事部、行政部、财务部主管的签字,可认定系赵非申请离职秦汉科技公司认可,赵非虽上诉称系秦汉科技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进而要求赔偿金,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赵非要求秦汉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