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林年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年,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2008年3月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年犯滥伐林木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熙镇出庭,指控:1、2016年5、6月份,被告人王林年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王泽友户位于本县朱溪镇岭上村大岗山场的松木。2016年7、8月份,被告人王林年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王先货、项某的采伐了大岗山场的松木81株。经鉴定,大岗山场被伐松木立木材积为16.9572立方米。2、2016年7、8月份期间及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王林年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王先货、项亨的采伐了其位于本县朱溪镇岭上村上洋山场的松树、柏树、杉树及阔叶树共70株。经鉴定,上洋山场被伐树木立木材积为8.4146立方米。认为被告人王林年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林年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林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年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