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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醴陵市阳三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廖某某在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全胜小区28号6室自家卧室内利用吸毒工具“冰壶”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利用吸毒工具“冰壶”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15日19时许,吸毒人员唐某要被告人徐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某在收取唐某120元的微信红包后,在张磊处以90元钱购买了甲基苯丙胺,赚取差价30元。20时许,唐某赶至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拿甲基苯丙胺时,被告人徐某某要求与唐某一起吸食,唐某答应后,被告人徐某某和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卧室内利用吸毒工具“冰壶”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和唐某、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搜查到一包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19克。经检验,被搜查到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某某和唐某、廖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微信转账明细、照片等;2.证人唐某、廖某某、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5.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11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帮他人购买毒品时转手赚取差价,从中获得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