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军,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现租住于桓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许军到桓台县东岳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张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许军于当晚又到该楼下,盗窃荆某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66元,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荆某证言;鉴定意见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军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