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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米娜、谢海琳等与陈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米娜,谢海琳,陈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858号原告:谢米娜,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谢海琳,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学兵,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谢米娜、谢海琳与被告陈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米娜、谢海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0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从5月1日起按5分利息计息。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谢米娜、谢海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三份、还款计划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学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谢米娜、谢海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陈学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谢米娜、谢海琳借款,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30日,谢米娜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谢米娜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谢米娜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谢米娜向被告转款40000元及15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谢米娜向被告转款40000元,并支付现金25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谢米娜向被告转款40000元和10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谢米娜向被告转款25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谢海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谢海琳人民币60000元整,其中4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开始以4分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4分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谢米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借谢米娜人民币270000元整”。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谢海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谢海琳人民币70000元整”。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本人陈学兵欠谢米娜和谢海琳人民币共400000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4月30日未还清,从5月1日起每月按5分计息”。2015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谢米娜2015年2月份利息10800元整”。承诺的期限到来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6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谢米娜、谢海琳与被告陈学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学兵以还款计划形式对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米娜、谢海琳借款400000元;二、限被告陈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米娜、谢海琳支付400000元借款之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陈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