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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学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东,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学东谎称自己是青州市高柳镇党委副书记,与受害人王某2谈恋爱,在谈恋爱期间,王学东向王某2出示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以需要钱做生意、向领导送礼等理由,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被害人王某2开具借条,先后六次诈骗被害人王某2钱款共计6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学东归还被害人王某24万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学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学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学东谎称自己是青州市高柳镇党委副书记,与受害人王某2谈恋爱,在谈恋爱期间,王学东向王某2出示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以需要钱做生意、向领导送礼等理由,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被害人王某2开具借条,先后六次诈骗被害人王某2钱款共计6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学东近亲属归还被害人王某24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学东近亲属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王学东系从网上认识的,王学东自称是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政府党委副书记,二人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人王学东先后六次从其处借钱69500元,后来其姐姐听说了其和王学东谈恋爱和从其处借钱的事情,其姐姐感觉王学东是骗子,其姐姐通过朋友打听,知道其受骗了,2016年12月18日晚上,王学东回到其家中,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化肥生意,和王学东认识,关系比较好,王学东曾告诉其在临淄认识了一个女的,具体情况不清楚。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2的姐姐。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其妹妹王某2告诉其从网上认识了一个男的。2016年12月17日,其妹妹告诉其和网上认识的那个男的谈恋爱了,而且借给了那个男的将近七万元钱,其妹妹说这个男的叫王学东,家是青州高柳镇的,1972年出生,现在担任青州市高柳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其觉得这个人是骗子,就通过朋友打听,青州市高柳镇政府没有王学东这个人,其就让妹妹���某2到稷下派出所报警了,报警之后,其和妹妹王某2、弟弟王某某一起去了王某2家,其妹妹王某2说王学东最近都来她家,到了2016年12月18日凌晨2点多钟,王学东到了王某2家里,其和妹妹王某2就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就把王学东带走了。4、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2从十六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学东系骗其钱的男子。6、银行查询证实了被害人王某2给被告人王学东转账的情况。7、谅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学东父亲王某某归还被害人王某24万元,被告人王学东父亲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学东的出生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学东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东虚构身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东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赃款295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