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与冯某某、马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冯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324号原告: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古城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镇长。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剡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彭阳县古城镇司法所所长,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古城镇政府院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干部,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公民身份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马某名下在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的9.0441万元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以(2017)宁0425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笔存款予以冻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剡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清偿马伟生前未发的环卫队职工工资9.7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系二被告之子,被告冯某某系马某妻子。马某生前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分管公路沿线及镇区环境卫生工作,2016年6月29日,原告给彭阳县玺勇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薛某某拨款13万元,委托该公司给环卫队工人发放工资,彭阳县玺勇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薛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将13万元环卫队工人工资通过转账支付给马某,马某于2016年7月1日、2日、3日发放给环卫队工人工资3.3万元,剩余9.7万元,未来得及发放因家务事于7月5日自杀身亡。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将未发放的工资返还,三被告不予理睬。存有9.7万元的马伟存折现由被告冯某某持有,该款至今在古城信用社未领取。由于三被告作为马某的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系行政管理机关,马某生前系该单位的职工,具体分管公路沿线及镇区环境卫生工作。发放环卫工人工资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其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原告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是在行政管理事务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退还给原告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儒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