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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与冯营子村委会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03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建设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MB0X77972E。法定代表人赵晓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女,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监察股科员。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国合,职务:主任。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国土罚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冯营子村河南山非法采石,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双国土罚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1、停止非法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20357.00元,缴纳罚款10178.50元,共计人民币30535.50元。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冯营子村河南山非法采石,经申请执行人委托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对采石现场进行实地勘测,采场呈长方形状,东西长58米,南北宽36米,开采标高366米至391米之间,开采与占地面积1647.98平方米,合2.47亩,所开采的土石料资源量为2908.07立方米。经承德市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执行人开采的2908.07立方米建筑土石料价格为人民币20357.00元。2016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双国土罚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非法开采;二、没收违法所得20357.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0178.50元,共计人民币30535.50元。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提出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6]1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惠锴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祥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