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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阳雪云与被告廖伟、第三人胡志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雪云,廖伟,胡志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90号原告阳雪云,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廖伟,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三人胡志光,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阳雪云与被告廖伟、第三人胡志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雪云及第三人胡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伟偿还未付清的退股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时间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阳雪云与被告廖伟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其承租德田医院场地押金及装修共430000元作为入股酒店的股金。2013年6月底,酒店开业,生意很红火。2013年9月7日,原告阳雪云与被告廖伟、第三人胡志光又签订了餐饮股份协议,确认了三人合伙出资及股份。但是经营一年后,酒店既没有分红,又不记账,于是阳雪云决定退股。2014年6月25日,阳雪云向廖伟、胡志光提出折半退股,获得了同意,并确定由廖伟、胡志光平均分担阳雪云退股金额215000元,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半年内付清。现胡志光已付清其所占股份的退股金额及利息,廖伟却仍有50000元退股金额及利息1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伟未作答辩。第三人胡志光述称原告所称属实,答辩人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阳雪云提供的证据1“郴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承租德田医院的场地作为味鼎记餐厅北湖分店的出资,因此通过德田医院原承租人胡曼婷向郴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将医院改为餐厅交由被告廖伟经营。第三人胡志光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书的出具人胡曼婷未到庭,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告阳雪云与被告廖伟、第三人胡志光签订了一份《餐饮股份协议》,协议约定:1、阳雪云出资430000元,廖伟出资1260000元,胡志光出资800000元共同经营味鼎记餐厅北湖路分店;2、合伙各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3合伙经营期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可以退股等等具体的合伙事项。该协议签订一年后,餐厅经营不如人意,阳雪云决定退伙。于是,2014年6月25日,阳雪云与廖伟、胡志光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股份制酒店合伙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阳雪云自愿将430000元的出资额折半为215000元退出合伙,廖伟、胡志光半年内付清该笔款项,3个月内付115000元,不计利息,6个月内付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廖伟与胡志光协商决定该215000元由廖伟承担110000元,胡志光承担105000元,并告知了阳雪云。之后,廖伟、胡志光在三个月内向阳雪云支付了第一笔退股金115000元,其中廖伟付了60000元,胡志光付了55000元。但第二笔100000元退股金,仅胡志光依约向阳雪云支付了50000元及利息,廖伟应付的5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为此,阳雪云多次向廖伟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请。本院认为,原告阳雪云与被告廖伟、第三人胡志光签订的《股份制酒店合伙合同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又因廖伟与胡志光约定了各自承担的退股金额,并已按各自承担金额向阳雪云偿还了第一笔退股金,因此,阳雪云有权要求廖伟偿还个人未付的50000元退股金及利息。至于利息金额,因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故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廖伟应付利息为14917元(50000×1%×895天÷30天),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对原告阳雪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廖伟偿还退股金50000元、支付利息14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向原告阳雪云偿还退股金50000元、支付利息14917元(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50000×1%×895天÷30天=14917元,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64917元,此款限被告廖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阳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