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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贵礼与闫红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礼,闫红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3115号原告:闫贵礼,男,1934年9月16日生,满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闫红军,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闫贵礼与被告闫红军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贵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35号楼2门101-102号房屋赠与闫城玮,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到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6年2月19日,被告拿出已经起草好的《房产赠与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出于家庭和睦因素迫于无奈在合同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现原告决定撤销上述《房产赠与合同》,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后,案外人闫美凤于2016年5月19日提起了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津0102民特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闫贵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尚未指定监护人,故原告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贵礼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