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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覃志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辉,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怀化市洪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5日被原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5日被原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辉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尹灵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覃志辉晚饭期间在其岳父母家中喝了白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覃志辉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给其妻子袁有莲送饭,当摩托车行驶至S222线洪江区29KM+300M(川岩交叉路口)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高某、黄某撞伤,被告人覃志辉亦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匿名报警并立即赶赴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覃志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高某、黄某的伤情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覃志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还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覃志辉与被害人高某、黄某就赔偿事宜签订和解协议,被告人覃志辉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害人高某、黄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同时,本案二被害人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人覃志辉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覃志辉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覃志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志辉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志辉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志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志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志辉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覃志辉与本案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覃志辉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覃志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