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红飞与欧加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飞,欧加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526号?原告:姚红飞,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欧加土,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姚红飞与被告欧加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飞、被告欧加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加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2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欧加土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姚红飞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壹分半每月陆百元600借款人欧加土2014.1.22”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欧加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被告欧加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欧加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加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欧加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红飞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欧加土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红飞自认被告欧加土已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加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红飞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2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欧加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