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绪长与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李绪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长港路301号长城港湾1-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绪长,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在本院执行(2017)鄂0111执702号李绪长与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朴寨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简朴寨餐饮公司对本院执行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简朴寨餐饮公司称,李绪长之前一直在武汉市尚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未与简朴寨餐饮公司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并没有事实依据。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本院查明,李绪长与简朴寨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简朴寨餐饮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李绪长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李绪长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绪长于2017年3月29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11执702号立案执行。简朴寨餐饮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洪劳人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现被执行人简朴寨餐饮公司以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要求中止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显然,简朴寨餐饮公司的异议理由并不符合以上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