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宁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宁建康,韩秀明,五河县恒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代表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同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康,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唐沈立,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明,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五河县恒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头铺镇五蚌路北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常俊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宁建康、韩秀明、五河县恒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2万元。事实和理由:肇事司机韩秀明在A2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事由。一审认定人寿财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继而认定其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经投保人盖章确认,该告知书之所以未列明“A2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事由,是因为免责事由较多,无法详尽列入该告知书中。但人寿财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其他免责事由口头告知,并附有保险条款,该情况已列明在免赔告知书中。其次,保险单正本明确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特别约定等组成,还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告知……”等等。一审认定未交付保险条款不符合事实。最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中的字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人寿财险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宁建康辩称,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且免责告知书中未载明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条款,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宁建康。韩秀明未签收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应认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事项没有告知。韩秀明辩称,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恒大汽运公司未作答辩。宁建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秀明、恒大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2714.75元,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韩秀明、恒大汽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韩秀明驾驶恒大汽运公司所有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湖州市××区南浔镇马腰伍林大桥下倒车时与宁建康驾驶的叉车相撞,事故造成宁建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建康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宁建康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及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1个损伤参与度为50%的九级伤残,并需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韩秀明垫付宁建康3万元。再查明,宁建康受伤前在湖州市浔伍林模板厂从事叉车工工作,月工资为5200元。宁建康被扶养人由儿子宁泽恩(2011年7月28日出生)。经核算,宁建康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11391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21125元×20年×14%=591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诉请,为16108元×12年×14%÷2=13530.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7、误工费,按照诉请28084.58元;8、护理费,按照诉请8024.17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237343.75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宁建康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韩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宁建康主张其亲属在陪护照料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且提供的票据系收据,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抗辩认为,韩秀明违反了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造成第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拒赔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必须是: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韩秀明虽然违反了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并未明确载明“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这一项,仅在保险条款中体现,但在庭审时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关于医疗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的抗辩,已在责任免除告知书中明确列出,予以采信,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2952.32元,韩秀明应赔偿宁建康14391.43元,其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金额的余款,应予以返还。恒大汽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产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2952.32元,其中支付宁建康207343.75元,支付韩秀明15608.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宁建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1元,减半收取247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2991元,由宁建康负担436元,韩秀明、恒大汽运公司负担255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人寿财险主张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保险条款、投保单作为证据。但《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免除告知书》上并未载明“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这项免责条款,投保单上也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虽然《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免除告知书》中载明,“其他免责事由请您详细阅读我公司提交给您的保险条款,我公司业务员口头对你进行说明,不再书面进行记载”,但并无证据证明人寿财险向投保人实际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业务员口头告知的实际内容。而保险条款上虽然载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但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人寿财险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人寿财险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