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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兴如与王粉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如,王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2407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如,男,1964年2月26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王粉宝,男,1950年5月28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王兴如与被执行人王粉宝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人王粉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如人民币九万元。上述赔偿款九万元,其中三万元,由被告人王粉宝儿子王茂春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当庭给付。下余六万元,被告人王粉宝在刑满释放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1万元,直至偿清。如被告人王粉宝不按期如约履行,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如有权就全部赔偿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粉宝除已给付的5000元外于2018年春节前再给付王兴如30000元”,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81执2407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巴强华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