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富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朱一冲、应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富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朱一冲,应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454号原告:义乌市富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冲,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应文杰,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义乌市富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一冲、应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一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应文杰为第二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冲、应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富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客户。二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针织服装。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就此前往来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0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应文杰向原告支付了26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10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朱一冲、应文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一冲、应文杰截至2014年9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37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针织服装。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000元,并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文杰陆续支付了265000元,剩余10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一冲、应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义乌市富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一冲、应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黄胜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11454号双方当事人:原告义乌市富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一冲、应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4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