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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黎、顾惠兰等与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黎,顾惠兰,龚瑞杰,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554号原告:龚黎,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顾惠兰,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龚瑞杰,男,201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龚黎,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川路***号***室。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斌,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肖冬,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黄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被告: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孙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原告龚黎、顾惠兰、龚瑞杰与被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物业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黎、顾惠兰、龚瑞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斌、叶肖冬,被告吉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黎、顾惠兰、龚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宜川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被告中星公司是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吉兴物业公司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1月25日,因7楼楼道原告房屋正对面的消防栓爆裂导致原告房屋发生大范围进水,进水后原告随即去被告吉兴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处通知抢修,被告吉兴物业公司迟迟不派人修理,直至当日下午,被告吉兴物业公司才派人来查看消防栓和房屋,但未进行修理。事发后,原告房屋地板因进水严重脱落和拱起,已无法正常使用,地板拱起同时造成衣橱木板变形弯曲,亦无法正常使用。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吉兴物业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是宜川路XXX号XXX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管理人。2016年1月普陀区房管办已经向本公司预警,要求对室外所有管道进行包扎。爆裂的消防栓是室内管道无法进行包扎,且普陀区房管办对此也没有要求过。本公司对于消防栓没有管理职责。消防栓爆裂时,本公司当即采取了关阀门、堵漏、排水等措施,并上门对进水的住户进行抹干,但原告拒绝本公司进入房间。诉讼期间和原告一起看了现场,原告受损的是一个小房间,其中四块地板(长度3米左右)完全损坏,其他房间的地板有漆面脱落的情况,应以修补为主。公司愿意本着人道主义补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中星公司辩称,本公司确实是宜川路XXX号XXX室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但该小区建成至今已经20余年,相关的消防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且已过保修期限,故消防栓出现故障应由物业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养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楼道内消防栓漏水导致。故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黎、顾惠兰、龚瑞杰系本市宜川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吉兴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管理人。被告中星公司该小区的开发商。2016年1月25日,宜川路XXX号XXX楼消防栓因寒潮气温骤降导致爆裂,原告龚黎、顾惠兰、龚瑞杰家中进水,导致房间内地板等部分受损。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吉兴物业公司就损害范围达成一致,但就修复折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明确对损害范围不再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照片、产权证、平面图、收据、管理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家中因消防栓冻裂进水造成损失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损失系由天气暴冷所致,原告与被告吉兴物业公司对此均无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与被告吉兴物业公司分担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吉兴物业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龚黎、顾惠兰、龚瑞杰经济损失4500元;二、对原告龚黎、顾惠兰、龚瑞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黎、顾惠兰、龚瑞杰负担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