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嘉陵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开发区蓥峰路(北门种苗中心)。法定代表人:赖先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春胜,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省七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认定不清。①.原判对48.2吨钢材是退货还是寄存在被上诉人处的存货事实认定不清。②.对钢材结算的单价事实认定不清。③.对双方是否已经对账结算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上诉人的资金利息损失,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宏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宏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七建司支付欠款6,312,587元(分别为尚欠货款3,985,391.10元、利息2,121,501.24元,违约金205,694.66元)及2016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七建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宏亚公司、省七建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亚公司向省七建司供应钢材,单价以当日各规格型号市场价为准,双方对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省七建司应在收货当日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则在原有货款金额的基础上按购货日期每天每吨3元的利息另行支付,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总货款金额付款期限在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货款总金额的0.3%支付每天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012年6月10日,宏亚公司、省七建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亚公司向省七建司供应型材板材,数量、规格、型号按需方提供,分批供应,按当日双方确认签订报价单计价,双方对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省七建司在收到货物后,两日之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在原有货款金额的基础上按需方收货日期起每天每吨3元的利息另行支付,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总货款金额付款期限在货到之日起两月内付清,若未付清,则按货款总金额的3%支付每天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宏亚公司陆续向省七建司供货,省七建司亦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6月5日,宏亚公司、省七建司经对账确认,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31日,宏亚公司按合同规定供给省七建司各类钢材、型材合计金额为32,329,835.97元,省七建司已付金额为26,324,204.50元,尚欠金额为6,005,631.47元。2013年7月25日,宏亚公司又向省七建司供应两批钢材共计45.95吨,货款金额为177,655元。2013年8月20日,省七建司向宏亚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月22日,省七建司向宏亚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省七建司至今尚欠宏亚公司款项为2,983,286.4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省七建司持异议的48.2吨钢材现仍堆放在宏亚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宏亚公司所供钢材的数量、单价问题?2.省七建司是否尚欠宏亚公司款项?3.合同约定每吨每天3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宏亚公司统计的钢材为4717.225吨,省七建司提出其中48.2吨钢材是退货,应予以扣除,宏亚公司则提出48.2吨钢材是省七建司寄放在宏亚公司处的。宏亚公司、省七建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观点。但宏亚公司陈述48.2吨钢材已在2013年6月5日对账函中予以结算,该批钢材现仍堆放在宏亚公司处。因省七建司无确凿的证据证明48.2吨钢材是退货,且双方在结算时并未予以扣除,故省七建司可就该48.2吨钢材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就双方争议的钢材单价问题,虽合同约定以当日各规格型号市场价为准,但宏亚公司已全部向省七建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说明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已对钢材单价进行了确认,从而进行的结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宏亚公司提交2013年6月5日对账函,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省七建司欠宏亚公司的货款及利息为6,005,631.47元。双方结算后,宏亚公司又向省七建司供应的钢材为45.95吨,货款金额为177,655元,扣除省七建司支付的货款320万元,省七建司尚欠宏亚公司2,983,286.47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宏亚公司陈述在2013年6月5日对账函中的利息是按合同约定每吨每天3元计算,因省七建司对该对账函所附清单不予认可,故无法区分其货款与利息的金额,既然省七建司已予以盖章确认,故对其利息予以确认。宏亚公司主张对账之后的利息仍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因双方在2013年6月5日对账后,省七建司又分两次支付货款320万元,由此不能确定钢材吨数,也无法区分尚欠的货款与利息,导致无法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之后的利息。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收货当日付清货款和收货后两日内付清货款,现因省七建司拖欠宏亚公司货款是事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每天0.3%和每天3%的违约金,其约定明显过高,加之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计算相应的利息,故2013年5月31日之后省七建司拖欠款项的资金利息应属宏亚公司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法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宏亚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较为适当。综上,宏亚公司按约向省七建司供货,省七建司却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宏亚公司要求省七建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省七建司关于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答辩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983,286.4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6,005,631.4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以6,183,286.4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以5,983,286.4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2,983,286.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什邡市宏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988元,由宏亚公司负担15,988元,省七建司负担45,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宏亚公司所供钢材结算的单价问题?二、48.2吨钢材是退货还是寄存在宏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钢材单价以当日各规格型号市场价为准;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当日双方确认签订报价单计价。宏亚公司提交了两份对账函,其中2013年8月7日对账函,因宏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一份说明,原判结合省七建司的证人证言,未采信该对账函。而2013年6月5日对账函,明确载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31日,按合同规定供给省七建司各类钢材、型材合计金额为32,329,835.97元,省七建司已付金额为26,324,204.50元,尚欠金额为6,005,631.47元,省七建司在对账函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无异议。同时,钢材、钢板、型材等利息统计清单上明确了钢材的吨位、金额及利息,钢板及型材吨位、金额及利息,现省七建司认为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份对账函的真实性,且宏亚公司已向省七建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说明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已对钢材单价进行了确认,从而进行的结算。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年7月的单据上有经核实钢材数量,截止2013年5月28日,共计数量为4671.125T-退货48.2T=4622.925T,注:48.2T寄放在宏亚公司。但宏亚公司并不认可,因省七建司无确凿的证据证明48.2吨钢材是退货,且2013年6月5日钢材、钢板、型材等利息统计清单上钢材的吨位与2013年7月的单据上钢材数量基本一致,因该批钢材现仍堆放在宏亚公司,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作认定,二审对该部分也不宜作出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省七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是否恰当问题。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收货当日付清货款和收货后两日内付清货款,因省七建司拖欠宏亚公司货款是事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每天0.3%和每天3%的违约金,其约定明显过高。且本案中,由于无法区分其货款与利息的金额,省七建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故对其利息予以确认。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较为适当,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省七建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6.00元,由上诉人省七建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