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潇与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潇,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英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潇,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韩国韩美生柱式有限公司董事,住韩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天津安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昆仑快速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生,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801房。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颖,女,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李英玉,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朝鲜族,康迪空调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明(与李英玉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杨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原审被告李英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潇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帝景公司向杨潇支付50000元不当得利,并以杨潇的名义把50000元汇入杨瑞明银行卡中;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帝景公司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环节上制造障碍”的重要事实;在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其原诉讼请求是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帝景公司向原审被告李英玉返还50000元的定金。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自称且认为其收取的50000元定金,是李英玉代杨潇向其交付的定金,即帝景公司认为是杨潇向其交付的50000元定金,上诉人从帝景公司口中得到确切答复后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帝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潇返还该50000元不当得利”;2、帝景公司明知李英玉不具有代理权,仅持杨潇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杨潇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以杨潇的名义缔约的行为,帝景公司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3、依据法律规定,帝景公司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是杨潇的50000元财产,应当依法负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被上诉人帝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在一审庭审中杨潇并不承认购房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交纳50000元定金的是李英玉,而李英玉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权利要求帝景公司将定金予以返还,其可以另案起诉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帝景公司收取的50000元定金系李英玉支付,而不是杨潇支付,帝景公司和恒大公司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属于主体不适格,其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原审被告李英玉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和帝景公司以欺骗的方式,引诱被告李英玉冒用原告的名义所签订的《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无效,并按三被告的过错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帝景公司向原告杨潇返还定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帝景公司、恒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英玉为母女关系。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英玉持身份证及原告杨潇身份证复印件到帝景公司,以被告帝景公司为甲方,被告李英玉以原告杨潇的名义为乙方签订《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双方约定: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天津恒大帝景15幢2单元301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2.84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6359961元。双方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229961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即508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2016年8月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逾期不足1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不足20天的,乙方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金…。签订《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同时,李英玉用其丈夫杨瑞明的银行卡,向帝景公司交纳定金50000元。李英玉在《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乙方签章处签“杨潇”的名字。2016年7月28日,恒大公司向原告杨潇出具《无理由退房承诺书》:“您所购买的恒大属下公司开发的恒大帝景楼盘15幢2单元301房,若您已履行《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无理由退房。被告李英玉与帝景公司签订《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后,被告李英玉向原告杨潇告知以其名义买房一事,杨潇于2016年7月30日从韩国回国,原告即表示不同意以其名以购买讼争房屋。并向帝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其名以购买讼争房屋。2016年8月2日,李英玉向帝景公司邮寄“关于《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编号0001218)》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通知”。对此,原告提供了《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银行支付凭证、护照、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关于《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编号0001218)》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通知等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2016年8月5日,帝景公司向原告邮寄“交款签约告知函”,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前到天津恒大帝景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2016年8月10日,帝景公司向原告邮寄“通知”,通知原告:“阁下认购的恒大帝景15幢2-301单元,根据双方签署的《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第二项第2条约定,阁下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与我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现期限已过,但至今未见阁下来办理任何手续…我司谨向阁下郑重告知:我司将按双方所签署《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的约定,所收款项不予通还,同时我司有权另行销售该房屋。”对此,帝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交款签约告知函”和“通知”复印件。对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焦点:《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是否为无效合同,定金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帝景公司及被告李英玉(以原告杨潇名义)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被告李英玉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亦不知情,帝景公司与李英玉签订《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亦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及追认。对此,被告李英玉只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亦未提供原告的委托手续,被告帝景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英玉未告知原告,亦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原告名义与帝景公司签订《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玉以原告杨潇名义于2016年7月28日就坐落天津恒大帝景15幢2单元301号房屋签订的《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编号0001218)》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恒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节,《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是被告李英玉以原告名义与帝景公司签订,定金亦不是李英玉向恒大公司交纳,故原告主张恒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潇要求将定金50000元返还原告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并未向帝景公司交纳定金,该定金是由被告李英玉向帝景公司交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玉以原告杨潇名义签订的于2016年7月28日就坐落天津恒大帝景15幢2单元301号房屋签订的《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编号0001218)》无效;二、驳回原告杨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潇负担970元,被告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李英玉负担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帝景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50000元定金。现上诉人依据《天津·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向帝景公司主张返还定金,虽然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但该认购书系原审被告李英玉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帝景公司签订,上诉人对李英玉的行为不予追认,则该认购书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合同效力。经确认,50000元定金系李英玉向帝景公司交纳,并非上诉人向帝景公司交纳,故上诉人主张帝景公司返还50000元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