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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昌宁映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宁映山水泥有限公司,李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1执255号申请人昌宁映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达丙映山洞。被执行人李明月,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申请人昌宁映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云09民终17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昌宁映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明月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存款,被执行人李明月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李明月在本院有一系列执行案件,本院已将李明月列入失信人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9民终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源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