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国成、欧镜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成,欧镜尧,伍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丽,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镜尧,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伍尚娟,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陈国成与被上诉人欧镜尧、原审被告伍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镜尧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国成、伍尚娟归还借款113万元,并由陈国成、伍尚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成立下借条向欧镜尧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借5万元,2015年8月14日借5万元,2015年8月28日借5万元,2015年10月1日借1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借3万元,2016年1月1日分三次借8万元、4万元、43万元,2016年10月1日借30万元,以上共113万元。由于陈国成没有还款给欧镜尧,欧镜尧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国成、伍尚娟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欧镜尧与陈国成是师生关系,从陈国成在不同时间立下多条借据向欧镜尧借款及陈国成有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欧镜尧与欧镜尧妻子的记录可以确认欧镜尧与陈国成有长期的借贷资金往来关系。陈国成向欧镜尧借款共113万元,有陈国成立下的九张借条证实,事实清楚,结合上述欧镜尧与陈国成、伍尚娟的关系足以认定该事实。欧镜尧请求陈国成、伍尚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国成、伍尚娟主张已归还12.5万元,陈国成、伍尚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账,其转账时间均在陈国成立下最后一张借条时间之前发生,依通常习惯在立下借条前应当先扣减已还部分,再按照实欠数额立下借条,故陈国成、伍尚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支付的12.5万元是用于归还欧镜尧本案起诉主张的借款,对陈国成、伍尚娟此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陈国成、伍尚娟主张欧镜尧的借款是高息借款,其中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和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元借款是利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伍尚娟主张陈国成的举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生意周转,伍尚娟并未分享该债务的利益,因此伍尚娟不承担该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成、伍尚娟欠欧镜尧借款113万元,陈国成、伍尚娟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欧镜尧。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财产保全费3940元,合共11425元,由陈国成、伍尚娟负担。该款欧镜尧已预交,陈国成在支付上述还款时一并径付给欧镜尧。上诉人陈国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22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陈国成已经偿还欧镜尧12.5万元;2.依法驳回欧镜尧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与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元这两张借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镜尧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国成与欧镜尧之间的借条存在,但款项是否全部交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113万元借款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尽管欧镜尧出示了九张借条,但没有提供汇款凭证、取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欧镜尧向陈国成交付了113万元的借款事实。而实际上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与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元是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也认定了陈国成与欧镜尧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资金往来关系,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每月利息高达4%-5%,上述两张借条是欧镜尧要求陈国成支付高息而重新书写成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欧镜尧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生效,并已履行了出借113万元现金的义务,就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欧镜尧仅提借款借条,没有提供汇款凭证、取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并不能证明借条中的113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一审法院却仅以借条就认定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欧镜尧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与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元这两张借条的诉讼请求。2.陈国成已经归还欧镜尧12.5万元。一审法院已确认陈国成与欧镜尧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资金往来的关系,而一审法院又在判决书中认为“对于被告主张已归还12.5万元,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账,其转账时间均在被告陈国成立下最后一张借条时间之前发生,依通常习惯在立下借条前应当先扣减已还部分,再按照实欠数额立下借条.…”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从欧镜尧提供给法庭的九张借条可以看出,陈国成与欧镜尧之间是多次分批的借款,每一张借条都是独立存在,后一张借条并没有对前面的借款作一个结算。而陈国成与欧镜尧之间并没有将所有的借款作一个总的结算,陈国成对欧镜尧的还款应该予以扣减,欧镜尧否认陈国成的还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在欧镜尧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陈国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欧镜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陈国成与欧镜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欧镜尧与陈国成为师生关系,从2012年起,陈国成夫妻因经营广宁县南街镇悠盛皮具厂多次向欧镜尧处借款,2014年起,陈国成夫妻投资经营广宁县古水镇旭日幼儿园和广宁县古水镇牛歧幼儿园又因多次因资金周转需要找欧镜尧借款,欧镜尧多次从本人或从龙智基、王柱盛等亲戚朋友处借出资金再转借给陈国成,陈国成向欧镜尧借款不只是欧镜尧起诉这几笔,在欧镜尧起诉之前,陈国成归还欧镜尧的借款,陈国成都已将借条归还了陈国成。在本案中,欧镜尧已提交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陈国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欧镜尧的事实,且陈国成也确认上述借条都是在陈国成处支付的,借条分别由陈国成自愿签字,内容真实有效,证明了欧镜尧向陈国成借款的事实。关于陈国成有异议的2015年10月1日及2016年10月1日的借款问题,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借款,是欧镜尧从家庭储蓄中多次借给陈国成的,在陈国成处办公室给借给陈国成的,每次都有写借条,最后于2015年10月1日双方汇总并在其办公室写的借条;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借款,是陈国成欠其他人的利息,从欧镜尧处借款归还的,每次都有签署借条,后因时效问题,对到期未还的借条,双方在陈国成办公室汇总签署的借条,原来的借条双方当面销毁。2.陈国成归还以前借款12.5万元的问题,由于陈国成向欧镜尧多次借款,多之几万至十几万,少之几千,借款时都有签署借条,陈国成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就是陈国成归还以前借款的,转账后,欧镜尧都已将借条归还给陈国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国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国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伍尚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欧镜尧借给陈国成的资金中是否包括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元。2.陈国成转账给欧镜尧的12.5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归还欠款。关于欧镜尧借给陈国成的资金中是否包括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欧镜尧已提交两张借条证明了陈国成向其借款30万元、10万元的事实,而陈国成主张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元是利息,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国成主张欧镜尧借给其的资金中不应包括2015年10月1日的1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1日的3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国成转账给欧镜尧的12.5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归还欠款的问题。根据陈国成与欧镜尧的陈述,双方之间存在着多年的借贷关系,且在案的借条也反映二人之间有多次借贷关系。而陈国成转账给欧镜尧及其妻子的银行流水账反映的转账时间均在陈国成立下最后一张借条时间之前发生,依通常习惯在立下借条前应当先扣减已还部分,再按照实欠数额立下借条,故陈国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支付的12.5万元是用于归还欧镜尧本案起诉主张的借款,也不足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陈国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国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陈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