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执恢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国成与被执行人刘建文、李洪伟、林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成,李洪伟,刘建文,林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成,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李洪伟,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刘建文,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林旭,户籍地隆化县。申请执行人李国成与被执行人刘建文、李洪伟、林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隆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国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建文、李洪伟、林旭履行给付17.564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静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