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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绍史与谢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史,谢松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4民初203号原告:黄绍史,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谢松霖,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黄绍史诉被告谢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2017年5月3日,原告黄绍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绍史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黄绍史负担。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