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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英伟与王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伟,王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62号原告:姜英伟,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向龙,男,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姜英伟与被告王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向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王向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姜英伟与王向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2日,王向龙向姜英伟借款40000元,姜英伟将现款给付王向龙,王向龙为姜英伟出具借条一枚。最近,姜英伟因急需用钱,多次向王向龙催要,王向龙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王向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王向龙向姜英伟借款40000元,并为姜英伟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姜英伟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王向龙向姜英伟借款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属实,有王向龙为姜英伟出具的借条及姜英伟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针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姜英伟现主张王向龙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姜英伟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王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英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向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姜英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昕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