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振与邹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邹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87号原告:刘振,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强,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沧县,系原告所在地村委会推荐。被告:邹飞,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刘振与被告邹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615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联系原告为其运输货物,拖欠运费3061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振现金30615,期限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有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飞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拖欠运费3061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振现金30615,期限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有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邹飞,身份证号:,2016.9.30”,原告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邹飞欠原告刘振30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邹飞未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违约金按5000元支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飞给付原告刘振欠款30615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邹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