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世发与姬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发,姬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671号原告:李世发,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姬海强,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李世发诉被告姬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海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烟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姬海强于2016年9月28日在原告处赊欠2000元香烟,被告当时自称在红城寺台上承包工程(搭棚),自己的岳父家也在红城寺村,所赊欠的香烟是要拿去给工地上的工人分发,被告当时说定于10日8日前将所欠原告烟款送来,可到10月9日晚上依然不见被告的踪影,经原告了解姬海强并非是工地的包工头,也未向工地的工人分发香烟,而是将所赊欠的香烟拿去变卖后共自己吃喝玩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烟款。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诉至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所请。被告姬海强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李世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烟款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姬海强虽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世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姬海强在原告李世发经营的小卖铺欠价值2000元的香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1月7日付清烟款,欠条内容为:”2016年10月21日,欠:李时发2000元,11月7日还款,姬海强。”。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姬海强拖欠原告李世发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款2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姬海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发的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姬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志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