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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洪不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月,王学红,王亚圣,洪不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月,女,汉族,1941年8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林城镇。申请执行人王学红,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联农场。申请执行人王亚圣,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林城镇。被执行人洪不庄,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原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现在监狱服刑。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告人洪不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月、王学红、王亚圣丧葬费人民币20025.5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4年6月13日移送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洪不庄在监狱服刑,其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国土、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