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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3民初131号原告:广州市万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时代新世纪中心南塔2005室。法定代表人:谌晓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哈木胡提镇。法定代表人:鲁建英,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万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联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以下简称:第二师二二三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复光、被告第二师二二三团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万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5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设施葡萄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葡萄温室大棚31座,种植净面积62.4亩承包给乙方(原告),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需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依约按期缴纳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单方终止该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第二师二二三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设施葡萄承包合同经营书是事实。原告方因单方违约,拖欠被告方的承包金未付,导致设施大棚无人管理,至今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系严重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原告)在承包期三年内退出承包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现承包期尚未到三年,原告方便退出承包,故不应当返还该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设施葡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该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2015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止)。2016年开始收取承包费,承包费为62000元。每年3月15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签订合同时需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及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按约缴纳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单方终止该合同。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9月18日信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大棚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葡萄质量,导致原告未支付承包费。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此材料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系原告自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设施葡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与原告所提供的相同)。用于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申请单、投递单及律师函。用于证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快递发函,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万联公司欲承包被告第二师二二三团设施葡萄温室大棚,双方约定先缴纳保证金。2015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该保证金后,2015年10月16日双方便签订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设施葡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将设施葡萄温室大棚31座,种植净面积62.4亩承包给乙方(原告),实行承包经营。第二条承包期限为20年(2015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止)。2016年开始收取承包费,每年3月15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签订合同时需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50000元,保证金从第四年开始抵扣承包金,承包金及明细见附表。第四条乙方承包设施大棚,一切费用自理,自主生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第五条乙方应自行参加农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遭遇自然灾害,乙方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第六条甲方为乙方设施大棚生产协调用水、用电事宜。第七条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转包、转租等。第八条乙方在承包期3年内退出承包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20年承包期到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承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收回大棚,终止合同。1、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承包金;2、因管理不达标,造成大棚荒芜的;3、乙方擅自退出承包的。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日原告进入涉案大棚开始承包经营,2016年3月3日大棚遭遇风灾,2016年9月份左右大棚葡萄采摘结束,原告未缴纳2016年租金62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委托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快递致函原告,该函内容为:广州市万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谌晓彬阁下:2015年10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与你公司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设施葡萄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现鉴于你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二师二二三团的委托,在此郑重通知你公司及阁下,第二师二二三团与你公司签订的上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设施葡萄承包经营合同书》予以终止,特此通知。2016年11月7日原告方收到此函,未作书面答复之后,被告为来年生产,及时安排团场人员对涉案大棚进行管理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师二二三团(出租人)将自己所有的31座葡萄温室大棚交付原告广州万联公司(承租人)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二三团设施葡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自觉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在被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也未作出书面答复,应视为原告方同意终止该合同并退出承包。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3月15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承包期3年内退出承包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收回大棚,终止合同。1、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承包金;2、因管理不达标,造成大棚荒芜的;3、乙方擅自退出承包的。因原告违约,被告依约有权终止该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4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万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广州市万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