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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毕春霞与蒋家友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春霞,蒋家友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春霞,女,汉族,1980年1月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家友,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上诉人毕春霞因与被上诉人蒋家友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春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毕春霞每月至蒋家友中探望婚生子蒋某两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2小时。事实和理由:毕春霞与蒋家友并无本质冲突,且蒋家友现已与其妻分居,蒋家友可以劝服父母同意毕春霞至家中探望。蒋家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蒋家友并未与妻子分居,因为不希望再吵架,孩子也不愿意。毕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毕春霞每月去蒋家友家中探望婚生子蒋某两次,每次时间半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春霞与蒋家友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育有一子蒋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16日协议离婚,蒋某由蒋家友抚养至独立生活。2016年4月14日,毕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每月探望儿子两次,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2016年4月2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自2016年5月起,毕春霞可每月探视蒋某两次,每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1183民初2002号民事调解书,蒋家友也按该调解书履行了协助义务。2016年7月1日,毕春霞以每次只是在路边探视,且每次探视时间不足5分钟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6)苏1183执14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蒋家友已经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每月探视两次履行了义务,毕春霞的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立案的受理条件,故驳回毕春霞的强制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毕春霞与蒋家友离婚后,双方婚生子蒋某随蒋家友生活,毕春霞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蒋家友有协助的义务,毕春霞曾起诉要求行使探视权,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蒋家友也履行了协助义务,现双方对探望孩子的频率及时间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探视孩子的地点,毕春霞坚持要求至蒋家友家中探望,蒋家友予以反对。一审法院认为,探视权的行使,必须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核心原则,同时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作息。现双方之子蒋某随蒋家友共同生活,而蒋家友已再婚,且也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另从一审庭审也可以看出,毕春霞与蒋家友双方关系自离婚后并未有实质性改善,故毕春霞要求至蒋家友家中探望孩子,极易扩大矛盾,反而不利于婚生子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故对毕春霞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蒋某系入学儿童,故具体探视地点可参考蒋某的意愿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毕春霞自判决生效起每月可探视婚生子蒋某两次,每次探视时间不低于两小时,蒋家友均须予以协助;二、驳回毕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对探望频率及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毕春霞上诉要求至蒋家友家中探望,本院认为,行使探视权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核心原则,同时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作息。现双方之子蒋某随蒋家友共同生活,而蒋家友已再婚,且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现蒋家友并不同意毕春霞至蒋家友家中探望。本院认为,毕春霞至蒋家友家中探望并不明显有利于蒋某健康成长,反而可能导致新的矛盾,毕春霞可以就具体探视地点与蒋某协商,并参考蒋某的意愿为宜。综上所述,毕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毕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李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