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亮与王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王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25号原告:曹亮,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被告:王友,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原告曹亮与被告王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友找到原告曹亮,说承包工程着急用钱,让原告帮忙借钱,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找到自己的岳父给被告借钱,最后张德仁借给被告448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还款期限到了以后,因被告不偿后借款,张德仁着急用钱,原告作为保人向XXX偿还了此笔借款,原告偿还借款后,就一直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王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亮与被告王友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友向案外人张德仁(原告岳父)借款,借款金额为44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原告曹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23日原告曹亮已替被告王友向张德仁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曹亮要求被告王友偿还借款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曹亮借款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为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