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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志怀与王新志、申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怀,王新志,申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79号原告:李志怀,曾用名李传付,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0310230176、14116201210417793。被告:王新志,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申天梅,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王新志妻子。原告李志怀诉被告王新志、申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被告王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李志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原告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8日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房屋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用位于沈丘县××镇××号的房权证号为1××?01460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又与原告续签合同,同时约定两笔借款的期限均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只有提起诉讼。王新志、申天梅辩称,通过焦志军认识的李传付,分两批向他借的钱,共计20万元。我和申天梅两个人都签名了。我们没有向原告还过钱,当时直接先扣的三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新志、申天梅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8日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房屋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用被告王新志名下位于沈丘县××镇××号的房权证号为1××?01460号房产抵押,但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每笔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又与原告续签合同,同时约定两笔借款的期限均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展期过后,被告没有清偿,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新志、申天梅向原告李志怀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依法不应作为借款的本金,故本案2笔借款的本金应分别为94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此利率主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用被告王新志名下位于沈丘县××镇××号的房权证号为1××?01460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因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志、申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向原告李志怀的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其中,94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94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驳回原告李志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新志、申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