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治琴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治琴,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02号原告:韩治琴,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治琴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和被告XX、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治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348.4元(误工期262天,每天108.2元)、护理费15337.8元(住院61天,每天200元,共计12200元;出院后护理29天,每天108.2元,共计3137.8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0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2968.17元,责任分开后主张194374.5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津南区平凡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平凡××××小学附近,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凡道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驶来,被告XX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另,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XX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限额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直接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所以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医疗费票据24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71714.97元。3、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单位营业执照1张、税务登记证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用12200元。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5、建休证明5张、劳动合同1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社会保险缴费凭证1份、居住证明1份、脱离农业生产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5月15日未上班,工资扣发和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6、户口页5张、原告与被抚养人亲属关系证明2张、出生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韩文金出生于1943年3月20日,共计生育4个���女;原告之女张鑫出生于2003年11月10日。7、交通费票据3大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只认可指定医院的就诊票据,要求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扣除15%,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对证据5中建休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对劳动合同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盖章,对社保缴费证明没有异议,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明,对居住证明、脱离农业生产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被抚养人户��页、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X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7.2元。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津南区平凡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平凡××××小学附近,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凡道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驶来,被告XX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头皮裂伤、左耳廓发放裂伤等。2017年5月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XX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门诊费用637.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不包含也未扣除上述费用。原告之父韩文金出生于1943年3月20日,共计生育4个子女,现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原告之女张鑫出生于2003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1699.9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8348.4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08.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天(含住院天数)。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应为1947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533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住院61天的护理费为12200元,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90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的护理天数为66天(即住院天数)。扣除61天后,剩余的护理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8.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天数的护理费为541元。综上,本院支持的护理费应为1274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02元,关于计算方式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2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180元,原告之父的生活费为:26230元×6年÷4×0.1=3934.5元。原告之女的生活费为:26230元×4年÷2×0.1=5246元。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1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规定该费用列入伤残赔偿金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提交相关的免责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10、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72337.17元(71699.97元+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12741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636.17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80937.17元,超过了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114099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77636.17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2108.9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2108.94元。由于被告XX已给付或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637.2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最后,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76471.74元,被告人保公司给付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63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治琴经济损失共计17647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637.2元。三、驳回原告韩治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27.92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瑞祥 来源:百度“”